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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394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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县法院认为,被告人杨祖刚、白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合伙采用秘密手段,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

被告人闫云哲为非法牟利,事先与杨祖刚一伙通谋,事后对杨祖刚一伙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,系杨祖刚一伙盗窃犯罪的共犯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

被告人张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,仍为非法牟利而予以收购、销售,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被告人杨祖刚、白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按其组织、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;其中,白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祖刚,有立功情节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闫云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

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祖刚、白实、闫云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;但指控被告人张汗与杨祖刚等人事先通谋,事后收购杨祖刚等人盗窃的赃物的事实缺乏依据,故指控张汗是盗窃犯罪的共犯不当,应予纠正。

由上可知,张汗在本案中没有对杨祖刚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。

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,张汗并没有到盗窃现场,也没有为他们提供作案工具或创造犯罪条件。

张汗携带现金到交易现场向闫云哲收购赃物时,杨祖刚等人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(既遂)。张汗携带现金向闫云哲收购赃物的行为,发生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得手并将赃物转移后,故该行为不属于对杨祖刚等人盗窃行为的帮助行为。

有鉴于此,张汗在本案中也没有对杨祖刚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物理上的帮助。

综上所述,被告人张汗没有与杨祖刚等人事前通谋,在杨祖刚等人盗窃过程中,张汗主观上也没有帮助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故意;客观上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,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,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。张汗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,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,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,不构成盗窃共犯。

依照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三百一十二条、第六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杨祖刚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剥夺政治权利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

二、被告人白实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,剥夺政治权利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

三、被告人闫云哲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

虽然被告人张汗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,但是其明知是杨祖刚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,其行为已触犯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,应当认定张汗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鉴于被告人张汗归案后如实供述,确有悔罪表现,辩护人建议,对被告人张汗判处缓刑。完毕。”孟广达说的口干舌燥,也不知道法官能不能采纳。

……

第856章 这是啥?

经过两轮的唇枪舌战,休庭后,合议庭当庭进行了宣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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